Monday, June 29, 2020

遏制政治投機:反跳槽法比罷免法有效

本文旨在探討《反跳槽法》能否有效遏制跳槽造成的政局衝擊。喜來登政變至今的亂局大概不會因閃電選舉而圓滿解決。第十四屆大選後的政治版圖恐難再出現擁有超過三分之二議席的強勢政府。估計未來朝野議席差距不大,眼看政客熱衷政治尋租,我倡議日後修憲用《反跳槽法》阻斷這條後路,逼使民意代表專心履行選民委託,善盡執政黨或反對黨之職,而非天天想著奪權或固守。若有議員被開除或考慮換黨,就尊重民主、重新尋求民意委託吧!

【文/林志翰】
自從2018年十四屆全國大選,馬來西亞政治跳槽風不曾間斷,今年2月「喜來登政變」後更變本加厲。希望聯盟倒臺前,此風吹向希盟(尤其土著團結黨);倒臺後,跳槽者則嚮往國盟政府。因跳槽而倒臺的除了聯邦政府,還有柔佛、馬六甲、霹靂和吉打四州政府。日前隨著沙巴州兩名議員倒戈支持國盟,更多跳槽謠言滿天飛。另一邊廂,希盟則通過拉攏個別議員、政黨陣線轉向支持來策動替換中央政權。
學者黃進發撰文論述,為何希盟在現有條件下即使成功奪權,也不會比國盟政府更穩定。顯然跳槽文化是其中一個政局不穩定的主因,特別是雙方議席差距不大時,難免因權力誘惑而走上後門(backdoor)。聯邦憲法在保障結社自由權利,並未禁止政治跳槽。1992年最高法院審訊判決兩名吉蘭丹州議員跳槽案首開先例(下詳)。臺灣高雄市長韓國瑜在今年六月被成功罷免去職,引發馬來西亞選民無限遐想。為此,本文旨在探討《反跳槽法》能否有效遏制跳槽造成的政局衝擊。
政治跳槽牽涉三種情況:一、從A黨轉投B黨;二、退出A黨成為獨立議員;三、中選為獨立議員後投向A黨。有者可以先第二種情況,然後才發生第一種情況。議員退出某黨可以是主動意願或遭開除。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10章1(c)條文保障公民結社自由。若是一般未當選公職者,既使握有黨職,要辭職退黨後加入任何一黨,完全是個人決定(當然事後須歸還黨產),也不論退黨理由為何,這是結社自由,沒有人非議。最大爭議是在原黨旗幟下競選後當選公職者,固然可自由退黨、換黨,但議席屬於其個人名義?應跟隨本人嗎?難道一黨招牌、投入的各種競選資源沒有影響選民的抉擇?多少議員只憑個人因素獲勝?一旦涉及更換黨籍,不應該回歸民主精神,重新尋求選民委託嗎?
丹州憲法違憲判決
當前政治亂局下,制訂《反跳槽法》的呼籲此起彼落。如前所述,在丹州議會對壘諾丁沙烈(Nordin Salleh)[1992] 1 MLJ 697一案判決該州憲法的《反跳槽法》第Article XXX1A條文違反聯邦憲法,甚具標竿性。1990年第八屆全國大選中,代表四六精神黨(Parti Melayu Semangat 46)角逐的諾丁沙烈、旺納吉旺莫哈末(Wan Najib Wan Mohamad)分別贏得丹州雙溪檳榔(Sungai Pinang)、林蒙岸(Limbongan)州議席。兩人翌年宣佈跳槽過檔巫統,隨後丹州議會修改州憲法,通過第XXX1A條文並追溯既往,這兩個議席因此被懸空,兩位原任議員以巫統旗幟出征補選,敗給四六精神黨候選人(見表一)後,入稟法院挑戰丹州憲法違憲。

最後判詞如此表示:「州憲法第XXX1A條文嘗試限制一位議員的基本權益,那就是結社權利,也包括退社權利。若該議員行使他的(退社)權利,其議員資格卻在此條文下被取消。」法院認為議員不該因行使聯邦憲賦權利而被懲罰。有關權利或自由的限制,唯有國會有權因特殊理由立法強加。法院因此裁決丹州憲法第XXX1A條文抵觸聯邦憲法第10章1(c)條。聯邦憲法第4章1條文載明聯邦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與之抵觸或不協調將視為無效。此外XXX1A條文列明的取消議員資格理由,也不符合聯邦憲法第八列表(Eighth Schedule)第一部份6(1)條(裡面列明七大合法理由)。
國會修憲通過立法
這些都是司法制度上為任何州屬設下的技術障礙,但並非不應制訂《反跳槽法》的充分理據。1992年判決埋下的伏筆是:若政府認為有必要立反跳槽法,須先在國會修改聯邦憲法第10章2(c)條、第48章1條,以及前面提到的第八列表添加「跳槽」為取消議員資格的條件。政府也得廢除聯邦憲法第48章6條,允許議員辭職後重新在補選以獨立人士或新黨旗幟參選。當然,一旦涉及修憲,就得獲得三分之二國會議員支持才能通過。這意味著除非未來政府能單獨取得三分之二的執政優勢,不然修憲案須由朝野雙方達成共識。我認為後者的可能性較低,畢竟朝野都愛製造許多未來「政治尋租」(political rent-seeking)的可能性,自然不會想主動封堵。
表一的補選成績印證《反跳槽法》的民主合理性。兩位跳槽者因得票遽減敗北,尤其諾丁沙烈的得票接近1990年州選時的巫統前對手。這反映出選民其實保留那兩個議席給丹州執政的穆斯林團結陣線(Angkatan Perpaduan Ummah)。即使法院詮釋第XXX1A條文違憲正確,該判決肯定不符合當時的民意和民主精神。這也是為何兩位議員後來一直被譏諷為「法庭議員」。因此,跳槽者不宜自動挾議席過檔新東家,因為他們需再經過民意確認。事實上,馬來西亞選民較傾向投黨不投人的策略性投票,一位候選人當選很大程度上不是靠個人因素。最好的近例是廣受好評的霹靂州和豐(Sungai Siput)區前國會議員再也古瑪(Michael Jeyakumar Devaraj),在第十四屆大選不再以公正黨旗幟出戰,兵敗如山倒,僅獲3.5%選票。
坦白說,《反跳槽法》其實是誤稱,該法並未阻止任何一位議員在任期中途辭職或更換黨籍(依然有結社、退社自由),只是不能把議席佔為己有,必須向選民要求重新委託,這本應是選舉民主的一部份。我不認同1992年案例法官判詞說這是個懲罰。當選議席恰似一半「黨產」,除非獲得最新民意認可,否則不得由跳槽者個人名義全拿。在《反跳槽法》下,補選啟動機制是自動的。
某些社運人士與組織(如淨選盟2.0)主張用《罷免法》對付跳槽者,相比之下那顯得耗時耗力更耗錢。選民首先須組織起來發起連署至門檻人數,才能啟動罷免投票。如果罷免成功,該議席才會懸空後再安排補選,曠日費時(見表二,罷免案程序或需234天;反跳槽法自動補選機制則52至55天)。政黨得在這三階段投入資源,選委會可能需要花雙倍公帑辦罷免投票和補選。屆時跳槽者(或團體)可能已在對立陣營組成新政府,甚至可獲分配官職,罷免恐怕尚未成案。換言之,跳槽者「先上車,後補票」後,有了執政黨和官職加持未必處於下風。反觀《反跳槽法》直接有效地阻止跳槽者策動換政府,效果立竿見影:即使無法阻止一黨整體全數改弦易轍(如土團黨),以阿茲敏(Mohamed Azmin Ali)為首的十位關鍵跳槽者得先懸空原議席,國盟政府難以及時成立,希盟政府也不會先倒臺。這麼一來,跳槽者就得三思是否在補選師出有名、有多少勝算。
淨選盟說法難孚眾望
淨選盟2.0反對《反跳槽法》的兩大理由是:一、被開除黨籍的議員將喪失議席,很可能成為黨領導的傀儡;二、政府的後座議員變成一言堂,成為政府的啦啦隊,不敢挑戰掌權的內閣和首相。此外,人民代議士將被政黨完全操控,無法根據良知或選民的利益自由投票。
首先,遭開除黨籍的議員將面臨取消議員資格,不意味著該黨可取回議席。舉例來說,一位議員因良知投票、捍衛人民權益不惜反對政府,如果政黨敢開除的話就要面對民意審判。恐怕師出有名的「叛逆」前黨員能在選民同情支持下贏得補選。應該沒人說鄭雨周和巫程豪會輕易成為傀儡吧?淨選盟的第二論點即使沒有《反跳槽法》已是事實,難道坐視跳槽會更好?這好比辯稱各黨對現任議員投鼠忌器,因為擔心他們蟬過別枝。問題的根由在於政黨和國會機制,即使有《反跳槽法》政黨也不見得可更任意支配議員,他們未必都是懼怕失去議席而不敢講真話、維護公益。因此,假定所有議員因為利害關係自保而靜若寒蟬,這也未免太武斷、侮辱了。如果道理和民意在原議員這裡,《反跳槽法》反而讓黨領導更小心避免補選公投。巫統資深領袖沙里爾沙末(Shahrir Samad)曾在1988年抗議首相馬哈迪在柔佛州巫統的黨內人事安排及處理憲政危機手法,毅然決定辭掉新山區國會議員一職,以獨立人士上陣補選贏得更高票多數票。這發生在巫統黨爭分裂、司法危機的風雨時代。這起補選事件也是1990年國會修憲加入第48章6條的導火線,禁止辭職者五年內參選。我認為這才是對議員和民主的懲罰。換言之,若不是該條文限制,或許更多異議議員敢於向黨領導說不,確立本身民意的代表性。總而言之,淨選盟2.0提出因果關係的反對理由有待研究證實,尚欠說服力。

雖然如此,我非常支持爭取修憲落實《罷免法》,它與《反跳槽法》可以並存,沒有直接衝突。分別是:《罷免法》可針對跳槽以外的行為懲罰該議員,比如濫權、濫用選區撥款、政治欺騙、失信、公然發表嚴重歧視言論等行為令廣泛選民不滿。《反跳槽法》對付不了韓國瑜,《罷免法》能,這也是民主的勝利。
喜來登政變至今的亂局大概不會因閃電選舉而圓滿解決。第十四屆大選後的政治版圖恐難再出現擁有超過三分之二議席的強勢政府。估計未來朝野議席差距不大,眼看政客熱衷政治尋租,我倡議日後修憲用《反跳槽法》阻斷這條後路,逼使民意代表專心履行選民委託,善盡執政黨或反對黨之職,而非天天想著奪權或固守。若有議員被開除或考慮換黨,就尊重民主、重新尋求民意委託吧!
刊登于《當代評論》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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